时某系河南省某县城镇教办室工作人员,持有小学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并于1996年取得教师资格。1996年9月,县教委对本系统全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男工合同期限定至60周岁,女工合同期限定至55岁。时某与教委订立的合同期限为8年(即自1996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1999年秋,县教委以时某年满50周岁为由提前报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劳局)批准退休,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向县教委下发了同意时某退休的通知,并注明时某自2000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时某得知以后,以其合同期限未满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县教委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以县人劳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劳局关于批准其退休的决定。
针对行政诉讼一案如何处理争议颇大,产生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劳局于1999年12月20日下发的通知,虽然产生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该通知具有人事劳动政策指导性质,不属于人劳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某以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时某虽为教师,但其实为工人,她于1999年12月年满50周岁,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文件号所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确定的退休年龄标准,且其系单位申报、主管局委把关审核后报人劳局批准,时某的退休审批程序正常、合法,其诉请理由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人劳局批准时某退休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局在实施审批行为时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批准时某退休系人劳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就本案而言,人劳局作为审批国家干部和职工退休的法定机关,其基于县教委的申请同意时某退休,是针对时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影响时某个人的权益,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人劳局的批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凡不属上述规定范围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人劳局批准时某退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任意一种情形,所以依法应排除在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
再次,人劳局的批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人劳局的批准行为按照行政法上的分类,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并且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它是行政主体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予以认可或同意的行为。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时某与县教委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县教委在对其与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进行解除或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时某申报退休是违反程序的行为,且不说时某不该退休,即使时某应该退休,县教委要想对其报批退休,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之前,人劳局应当首先责令教委就其与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作出处理,在劳动合同未得到依法处理前,对其报请意见不予批准。这是人劳局应当履行的法定审查义务。人劳局因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因而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最后,时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时某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是2004年8月3日,此时时某年近55周岁,由此可见,县教委当初与时某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是以时某达到55周岁作为退休年龄标准,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另外,原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11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关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问题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从工人岗位选拔到管理岗位或从原干部岗位到工人岗位,并在本岗位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女职工,可分别参照现行干部或工人的退休规定办理,否则仍按原岗位有关退休的规定办理。时某虽系工人,但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即小学一级教师)和教师资格,并在教办室从事教育管理工作,属于从工人岗位选拔到管理岗位的情形,其退休年龄应当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为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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