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沪CU5816出租车在本区惠南镇沪南公路乐购超市附近搭载酒后返回暂住地的冉某某,当车辆驶至惠南镇靖海路近东门路500弄时,因冉某某未付车费,被告人赵某某遂从路边取得棍子一根,尾随进入东门路500弄,用棍子击打冉某某的头部,并拉扯冉某某手中的拎包,抢得包内的三星E95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皮夹等物。经鉴定,冉某某遭外力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劫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冉小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主动向被害人冉小鹃做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施某某和李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军燕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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