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5)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失票人与票据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没有争议的,应由真正的票据债权人持有票据并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债权人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不为付款,应将情况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与提示人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由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权利人。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
(1)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除此之外,票据权利可因民事债权的消灭事由如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
例: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表述是否正确?
[答案]正确
[解析]票据权利丧失,不影响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以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票据上的签章。仅限于伪造签章,而变造一定是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2、票据伪造的效力。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
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
人,应对被伪造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
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比如,甲出票给乙,乙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丙,丙取得票之后被丁偷走,丁无签章,因此伪造了丙的签章。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持票人戊被拒绝付款,戊可以向出票人甲和背书人乙追索,但是,不能向丙和丁追索。因为,当事人丙属于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真正签章,因此对持票人戊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丁属于伪造人,由于丁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所以对持票人戊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当事人丁应当承担伪造票据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作为被伪造人,本人没有签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章,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丁作为伪造人,其虽然有签章的动作,但其使用的不是本人的章,他不是真正的签章人,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比如,A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给B,B以背书的方式把支票转让给了C,现在D向C发了100万的货物。而C这里只有一张10万元的票据,情急之下,私改了票据,将10万改成了100万。签章后转给D。D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E,E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E需要向前行使追索权,E向AB追,可以追到10万,向CD追可以追到100万。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票据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前的,应该按照原来记载的内容来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后的,应该按照变造之后的内容来负责。如果是无法辨别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承担变造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在票据关系上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二)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认可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惯例。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三)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我国《票据法》根据通常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规定了涉外票据发生法律冲突时的准据法。
1、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2、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3、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4、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出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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