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是某旅游公司大客司机。2012年7月某日,仇**驾驶该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名胜古迹去参观。游客下车后,仇**倒车,准备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停车。这时,游客叶*正好在该车的后面绕行。大巴车倒退时,将叶*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伴有轻微脑震荡。叶*当即被送到附近的医院救治。公安机关认定司机仇**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游客叶*向该旅游公司索赔8万元。由于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旅游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
一、第三人责任险是否免赔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第22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导致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的规定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九)投保人、被保险入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十)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4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在本案中,游客叶*下车后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人员。因此,叶*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游客叶*在搭乘该车前往参观名胜古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叶*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也就是说:其游客身份只是暂时地消失,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但《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中对于第三者的认定是以意外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在车下为标准,而不论其是否还要继续搭乘该车。所以,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叶*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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