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建全,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立志,社长。
原告徐建全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德胜口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工商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桂珍、唐元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全,被告德胜口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全诉称:原告系德胜口村的村民。2001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山坡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原告承包地块为:上坎地(7棵柿树)、大厂洼、北台柿子(13棵柿树)、西桃元(5棵柿树)、上坎地。签订合同时确定地块的原则是山坡地以自然整体、肉眼明显区分,亦坝节子、山脊、流水、台道、沟等为标准。因山坡地有的沟有名,有的沟无名,对无名沟就以附近沟代名,对有的合同中有几条沟的,在合同中只写一个沟名,别的口头代替。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大厂洼这块地,当时村干部就说包括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用大厂洼这一名字代替了。但是后来有人侵占原告承包的庙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写清大厂洼地包括的具体内容,造成原告有理说不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推托。综上,原告承包合同中本应包括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但被告没有在合同上写清,导致原告权利无法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庙沟、西红赤两片林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
被告德胜口合作社辩称:原告提出承包的地方已经经过三轮承包,从1983年1月1日至1986年是3年承包,1986年至2000年是15年承包,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现在是第三轮承包。2001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老合同继续延包,是对原合同的延续,并没有进行重包、重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是生效的,应以合同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联产)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徐建全承包上坎地(柿树7棵)、大厂洼、北台柿子(13棵柿树)、西桃元(5棵柿树)、上坎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之后,原告对上述承包的地块进行管理。原告认为庙沟、西红赤两块林地在其承包的范围之内,为此,原、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联产)承包(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产)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承包的地块进行了约定,即承包地块为上坎地、大厂洼、北台柿子和西桃元,并未注明还包括庙沟和西红赤两块林地,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庙沟、西红赤两块林地在其承包的范围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徐建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因承包经营、承包管理、承包施工等承包关系引起的纠纷。 在承包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需要就合同条款、履行情况、违约责任、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和解决。 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在协商和调解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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