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七七九三四三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五五九八三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三九八八九一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八一一○三五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八○七六三八五号令修正发布第三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八四七七五○六号令修正发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内地字第八四八一一一七号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土地登记,除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三条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本规则于建物权利之登记,准用之。
第四条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左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应办理登记:
一、所有权。
二、地上权。
三、永佃权。
四、地役权。
五、典权。
六、抵押权。
七、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之一种相同或相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六条土地登记得以电子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七条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经依作业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八条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九条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十条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十一条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之。
第十四条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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