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不仅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还贯穿于整个劳动改造过程。然而,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尚处于比较弱的一个环节,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应当从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等方面提高刑罚执行监督效能。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难点与缺陷强化对策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犯罪分子是否得到了按判决、裁定所规定的刑罚的处罚,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而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则是监所检察的一项职能。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是比较弱的一个环节,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的思想。事实上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终结性的监督工作,这一监督不到位,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效果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如何采取相应的对策来解决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难点和缺陷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之难点与缺陷
刑事执行法律监督不仅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还贯穿于整个劳动改造过程。从收监执行开始到刑罚执行完毕,不仅要监督刑罚的被执行者,还要监督管理被执行者的民警的执法守纪情况。无论是从时间跨度上,还是从工作范围上说,监督的工作量都是非常之大的。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难点不仅表现在实刑的监督上,也反映在监外执行的监督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①,但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规定,判决书虽然对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同样由于没有明确执行的方式,结果容易造成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同一种刑罚,既可以这样执行,也可以那样执行;可以立即执行,也可以延缓一段时间后执行,不同的罪犯还可能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不严肃执法的感觉。对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执行,这种差异比较明显。如对孕、哺乳期女罪犯的执行,因在判决时有法律规定不宜收监的情形存在,而在当时未予收监。但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来折算刑期,有的则待其不宜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再予收监。由于对应在什么时候释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表现出一种释放的任意性。因此,就会出现同样的刑期,实际上在监内执行时间的长短不一致,容易引起人们对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怀疑。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未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失去依据,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2、关于变更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实施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了两种监督方式,即“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在理论上是合法的,也是有章可循的,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难度。“事前监督”搞不好就会使“事后监督”流于形式,但如果“事前监督”工作没有做好,当法院作出生效执行的裁定后,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是由于执行已经完毕,而在客观上给“事后监督”造成一定的难度。有效的监督应该是贯穿始终的,但检察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对这种监督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在监外执行方面对执行机关的理解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地单位协助进行监督。”③这里的“居住地”一般理解为户口所在地。当前,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一些打工或经营者,居无定所,人户分离的现象极为普遍,片面地拘泥“户口所在地”,显然已经不合形势的发展。而那些临时“居住地”的执行机关,对异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管理问题更为突出,常常还会因对执行机关理解的不同,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再如,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副本交检察院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副本交检察院,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不具体,操作中自然会产生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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