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辩护方式是错误的,法院应该解释一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21:50:35 360 人看过

作者:吴学文【案情】2006年,LIX公司与广XX公司签订了别墅“智能工程合同”,约定广XX公司承建LIX公司承建的别墅智能工程,暂估价895万元。合同签订后,LIX公司先后向广XX公司支付了共计328.5万元。2011年3月18日,李X公司以广XX公司拖延工期、严重违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广XX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XX公司返还李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8.5万元及相应的资本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LIX公司未能出示原合同,广×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根据“工程开工申请表”、“整改说明”等证据和双方往来信函,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审判中,对于是否向被告人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这一主张“只能针对原告,因此即使被告提出了否认合同关系存在的豁免权,如果在论证中存在错误,也不应予以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充分查明事实,应当向被告人说明。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这符合保护当事人辩论权、防止突然判决的目的。建立释明制度的初衷是依靠法官的积极行为来平衡当事人的辩论能力,防止诉讼结构失衡,达到程序保障的目的。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查明的事实有:一是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三是:,如果工程款应该退回,应该退回多少。第一个是基本事实。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基本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如果不作解释,将剥夺被告辩论是否退还工程款、退还多少的权利,构成突击判决。这并不违反维持法官中立的底线原则。在本案中,解释不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事实。它只告知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有利于防止偏听偏信,强化法官的中立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另一方以不成立、不生效为由进行辩护,无效或者不违约如果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人民法官应当说明当事人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免责辩护成立而未作说明的,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缴纳刑罚的,可以直接说明并变更判决。”该解释虽然针对买卖合同纠纷,但也应适用于建造合同领域,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实体正义的共同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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