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流程是:
1、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3、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在分配债权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在法律上具有请求权行使依据,数额也已被确认;
2、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分配债权不应是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且债务人有一定的清偿能力;
3、债权分配时应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在地域上相邻、是否关系比较密切、是否属于同行业等因素,判断债权分配后是否便于诉讼和强制执行、是否便于谈判、是否便于债权抵消、是否便于以物抵债、是否便于将债权再作转让等等情况,然后作出方便于债权人获得预期收益的债权分配;
4、债权分配在价值上应基本与债权人债权比例相当,以贯彻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原则。
破产别除权与债权申报
我国对于的确认在程序上比较严格,不仅是以债权人主动申报为前提,而且申报期也是受限制的。已知债权人的申报期为收到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或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略有不同);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的申报期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适用上述规定自无异议,那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也应予以适用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从字面含义及逻辑上判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当适用该规定。但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别除权)的申报应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区别对待,别除权人无须进行。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所以在破产法的许多条文中,对于债权和债权人的表述,一般将其理解为破产债权和破产债权人较为妥当。另外,从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受偿的原则来看,在破产期间,别除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变现担保物以实现其债权,无须像普通债权人一样借助债权申报以参加破产分配来获得受偿,因而别除权人无须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申报对于别除权人而言不是必要的确认程序,更不能因其不申报或逾期申报而产生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
但实践中,别除权人大多会主动进行申报,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担心清算组或破产法院不知其权利而擅自处置其担保物;二是为避免因别除权最终未被清算组或破产法院认可,而又超过普通债权的申报期间造成债权损失。前一种情形,别除权人的主动申报虽然有助于清算组全面清理和了解破产企业资产状况,但不应以此为由强制别除权人申报。后一种情形,实际上也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除权申报,但对于特别是未经诉讼程序认可且有争议的主张别除权的债权人而言,申报是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失的重要途径与措施。
实践中,别除权人通过别除权的行使完全实现其债权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对于行使别除权后仍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但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该部分债权是否应当以申报为原则,也没有规定申报的期限、逾期申报或不申报的法律后果等。笔者认为,既然这部分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那么应当以申报为确认原则。
但对于申报期限,如果完全适用一般普通债权的申报程序,会存在一定障碍。由于该部分债权数额的确定依赖于别除权的行使,而别除权的行使一般需时较长,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或三十日内)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都有可能无法完成变现。因此,建议立法对该部分债权的申报期限作特别规定,申报期可以延长至破产分配前。但在破产分配裁定作出后,尚未申报的或逾期申报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相应地,在破产程序方面,清算组应当在破产受理后书面通知别除权人,限期表明其是否在破产期间行使别除权变现担保物的态度,并告知其必须在破产分配前申报行使别除权后尚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该部分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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