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已于2009年2月22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市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根据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证明给予补偿安置。
2.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基准价格”)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区位、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本市城镇居民在2000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无有效证照住宅房屋,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重置价格(以下简称“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给予货币补偿。
3.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拆一还一”,并按照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或按照人均标准安置面积15平方米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小于人均15平方米,按标准安置面积安置。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各自基准价格计算结构、成新等差价。
(1)结构差价。不同结构房屋之间按重置价格计算差价。安置到总层数8层以上的高层房屋,结构差价按25%计算;安置到7层以下的多层房屋,结构差价按50%计算。
(2)成新差价。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成新系数结算成新差价。
(3)区位差价。不同区位安置,按照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的区位价格(以下简称“区位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之间区位差价。
(4)楼层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谁先搬迁、谁优先选房”的原则办理,安置房楼层差价由拆迁人确定。
(5)面积差价
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基准价格的90%购买;
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拆一还一”面积或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基准价格购买;
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本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被拆迁人就近靠档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或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不足15平方米,可申请跨一档选房,跨档选房增加的面积按安置房基准价格增加5%购买。
(6)多层及多层以下的被拆迁房屋安置到总层数11层及以下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2%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2至18层的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4%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到总层数19层及以上高层,按“拆一还一”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
(7)安置房产权。按本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取得的安置房为完全产权。
(二)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法定职权内核发的证照(以下简称“有效证照”)给予补偿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本市城镇居民居住的无有效证照的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补偿:
(1)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房屋;
(2)2002年8月15日后建造的房屋,但系被拆迁人唯一住房。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货币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被拆迁房屋有有效证照及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的,人均3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5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外、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4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的60%计算补偿金额。
2002年8月15日后建造但系被拆迁人唯一住房的,人均35平方米以内(应与2002年8月15日前建造住宅合并计算)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楼层和区位价格的50%计算补偿金额;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2)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就近靠档选择安置房,统筹安置进安置小区。安置面积按照家庭人口结合人均安置面积及优惠政策确定。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阅读全文】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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