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外地劳动力和本市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是两套不同的标准,其中《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下称《待遇规定》)所确定的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明显低于《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的本市职工工伤待遇标准,同时亦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1、对工伤医疗期的规定不同。《试行办法》和《通知》均规定,工伤医疗期按照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而《待遇规定》规定的外地劳动力工伤最长医疗期为18个月,仅为本市职工的一半。2、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不同。对于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偿金,《待遇规定》规定,标准由市劳动部门参照本市外地劳动力实际收入的情况定期调整。据此,1999年所调整的补偿标准为: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金55000元,这明显低于《试行办法》和《通知》的标准。而外地劳动力与本市职工差距最大的要属是否享有供养家属抚恤金的待遇,《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应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通知》也据此作了相应规定,但《待遇规定》根本就没有赋予外地劳动力这一待遇。3、职工因工致残的赔偿标准不同。《试行办法》和《通知》均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十级的,享有金额逐级递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的,还应按月定期发给金额逐级递减的伤残抚恤金;致残一级至四级医疗期满后旧伤复发死亡的,另发给一定金额的抚恤金;因病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致残一级至三级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此外,本市职工还可享有食品补贴、安家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而《待遇规定》仅规定,因工致残的外地劳动力被确认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仅享有金额逐级递减的一次性抚恤金。
综上,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我市采取了双重标准,外地劳动力在因工致残、死亡及医疗期方面的待遇均明显地低于本市职工。笔者认为,《待遇规定》相关内容应予废止。1、《待遇规定》与劳动部规章相抵触的内容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一级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但《待遇规定》对外地劳动力的工伤补偿标准却明显达不到《试行办法》的保护底线。另《待遇规定》其效力层次仅是地方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称不上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因此法院审理时应严格依法办案,《待遇规定》一般不应作为判案依据。2、双重标准不符合开放型市场经济对所有劳动者应平等保护的要求。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和作为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性质上迥然有别,工资水平主要是由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允许存在差别;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体现了劳动者的人格地位,毋庸置疑每一位劳动者在人格上是人人平等的,不能把工资水平差异的合理性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允许存在同样差异的籍口。应该看到,工伤保险性质上属于社会保险一类,社会保险的宗旨之一就是对固有的收入分配差距的再调整,使社会成员遇不能预见的灾祸时可获救济。开放型的市场经济要求对每一个市场主体都给予平等的机遇和保护,不能因外地劳动者户籍不同就任意贴上带有歧视性色彩的标签。此外,大多数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均有较固定的住所,不少甚至全家都在本市长期生活,他们必然要适应本市相对较高的生活水准。3、双重标准也不利于建立健全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目前,本市一些危险性较高的工种上从事劳动的大多数为外地劳动力。然而有些企业只把他们当成廉价劳动力,忽视对他们的安全卫生教育和防护,加之外来劳动者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又较弱,使得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要远高于本市职工。且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赔个几千到几万元钱就可一次轻松了断。如对外地劳动力采用与本市职工一样的工伤补偿标准,可以增强企业劳动安全意识,促使他们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笔者建议,市劳动部门应将外地劳动力和本市职工两套不同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合二为一。当然,考虑到外地劳动力相对流动性较大,一概采取和本市职工一样的每月给付抚恤金的方式有时较难操作,实践中可不排除一次性计发所有补偿金和抚恤金的方式,这也符合《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是,市劳动部门据此再重新制定一套一次性计发的办法,发放对象本人有权自由选择任何一种补偿方式。(根据民二庭王安、徐子良供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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