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采取何种监督模式受制于本国的政治体制结构、历史文化传统、宪政文化观念以及司法体制等各种因素,宪法监督体制也呈现出千姿百态、色彩缤呈的局面。按照宪法监督的主体不同,宪法监督体制大致可划为三种模式:即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和专门机关监督模式。
(一)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模式
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议会或国会依照议事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是否违宪,从而行使宪法监督权。
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力,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法律措施,并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其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立法机关不愿意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缺乏有效性;议会定期的会议工作制度和组成人员导致其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立法任务繁重,立法机关往往委托给政府立法,时间和精力上不允许其进行违宪审查。
(二)普通法院监督模式
这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作为诉讼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监督模式。由美国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创,并以美国为代表。
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解决,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但在这种模式下,普通法院因受地位和性质的限制,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而不能抽象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具体案件中有权拒绝适用而无权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从形式上看,法院的判决只有个别效力。
(三)专门机关监督模式
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是指由特殊的专门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和原则对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也称宪法法院监督模式。这种模式把审查立法合宪性的司法控制权授予单一的司法机关,主要是宪法法院(有的国家设立宪法委员会),司法监督权比较集中。
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既有扬弃议会监督模式的经验,又有移植美国模式失败的教训,应该说比较全面和先进。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了议会型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制度的优点。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力的统一性。但是法官数量的有限导致其缺乏有效性;一审终审制容易导致草率断案,缺乏准确性;享有提诉权的范围太窄,缺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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