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王某购买了谢某的一套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相关情况和成交价格,但并未涉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等细节,以及相关项目清单。
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双方于同年6月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王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想一段时间后直接搬进去。但同年7月18日,双方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王某准备入住时,发现屋内原有的厕所、煤气炉甚至地板都不见了,房屋一片狼藉。原来,从过户到交房的这段时间,谢卖家将原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灶、卫生间等物品陆续搬走,甚至拆除了部分木地板、窗帘杆等装饰及附属设施。
王立军立即去找谢长廷抗议,但谢长廷口若悬河。他认为,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附属设施设备、装修等归王某所有,他有权将这些设施设备搬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买受人王某提出,他第一次看房时,房间里就有上述相关设施。在此基础上,他谈妥了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此房屋内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应随房屋性质的转让一并转让,王某应拥有所有权。谢某擅自拆除房屋内必要的设施设备,未按约定完整及时交付房屋,导致买受人必须重新装修购置必要的设施设备才能入住,导致王某不得不继续租房,造成损失租金损失。据此,要求谢某赔偿重新装修损失和继续租房的租金损失,共计6.9万余元。但谢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要出售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和设备,出售的标的物仅为涉案房屋本身,因此他有权将附属设施和设备拆除并带走,也不同意王某的说法。
经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拆除的装修工程的必要性和装修及附属设施的折旧情况,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并判令谢某赔偿王某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共计3万元。谢某不服,上诉至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官反复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赔偿王某的装修损失和租金损失,共计2.4万元。对于此案,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法官王*宁表示,近年来,随着二手房交易量的增加,二手房交易市场出现了管理混乱、诚信缺失等诸多现象。因此,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应增强法律保护意识,并尽可能予以考虑;出卖人应增强诚信意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就上述王、谢两人而言,虽然合同中对交易房屋的装修条件和附属设施没有约定,但按照二手房交易的一般习惯,与房屋形成的、满足房屋基本使用需要的装修材料和设施,应当与房屋一并交付给买受人,而出卖人谢某拆除装修材料和设施,影响了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使买受人王某为了恢复使用涉案房屋的条件,不得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涉及的综合因素确定了赔偿数额,也部分支持了王某的房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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