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这种变更实际上就是合同的让与,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对于主体变更程序,我国对不同的保险标的规定了不同的程序。
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的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都说明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致,并且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对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或另有约定的合同,则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不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即变更保险人时,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同转移。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该项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又不是经营管理人,而是保险标的非法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否申请批改或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未过户的情况,保险合同均无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未过户的车主或原保险人均无权向保险人索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作为未过户车辆的车主虽不是保险标的合法所有人,尽管其占有或处分车辆的行为无效,但投保人因买卖关系而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暂时使用管理权,他对汽车进行投保,就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保险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或者投保时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未过户的真实情况,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就应当有效,也就是说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新的被保险人自动变更为新的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认定未过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其主体是否随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变更,最根本点在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将保险标的未过户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因为车子的过户与否,影响的是该车买卖的合法性,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原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汽车)出售给第三人,虽未过户,但已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合同就有效,第三人可向保险人索赔,而未经保险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即便是经过户,其保险合同均无效,第三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向保险人索赔。这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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