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产权重组中,主要的负面影响是产生垄断。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和平等竞争,阻碍了经济发展。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各企业间还不能完全平等开展竞争的条件下,更有必要在鼓励和引导企业产权重组的同时,创设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违法行为和导致垄断时,及时对企业的重组活动实行有效的限制和禁止。国外许多国家均制定法律对企业产权重组活动实施法律控制,以防止垄断的发生。如《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当企业合并可能导致垄断时,政府可以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予以禁止。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贸易垄断,以保持贸易的公平与自由。该法案主要内容规定:限制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兼任董事,防止出现垄断性企业,解散已经成立的垄断集团,限制合谋垄断市场,禁止地区性垄断等。
我国在有关产权重组的立法中应对企业兼并的原则、条件、标准、范围、行业等问题加以规定,以防止因企业产权重组而导致的垄断。在企业兼并的实用范围中,可以明确规定禁止会削弱竞争导致同行业垄断的兼并。在兼并条件中,为防止因公司并购带来的垄断,应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超出这一规定限度的,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和生产的垄断状态。所以,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进行兼并的,就属于禁止之列。市场占有率的高度,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或不同时间往往不同。
如日本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一个事业者在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多个事业者在各自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即为垄断。德国《反控制竞争法》也规定,企业兼并后市场份额达20%以上必须事先向联邦卡持尔局申报。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市场结构规定对控制企业兼并,防止过分垄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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