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X路X室。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X经苏XX事先联系并与买家谈妥成交价格后,按约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便利店门口,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宋X并收取了宋给付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交易结束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周随身携带包内存放的5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2包用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亦同时被查扣。经鉴定,从宋X处查扣的重量为0.33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X处查扣的总重量为1.67克的白色晶体及总重量为0.06克的白色粉末中则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苏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总计2.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施xx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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