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惩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08:32:31 472 人看过

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惩戒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交通银行惩戒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加强惩戒工作,规范惩戒操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惩戒工作是指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员)受到政纪、党纪处分和受到刑事、治安及司法强制措施处罚后,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职务、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银行行员。

第四条行员受到行政处分后,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扣发一个年度奖金总额的1/4;

(二)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一个年度奖金总额的1/2;

(三)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等级行员等级工资(如原为“四等三级”行员等级工资,则降为“五等三级”行员等级工资),同时扣发一个年度奖金总额的3/4;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等级行员等级重新聘任职位(如原为四等行员,撤职后则按六等行员重新聘任职位),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按新聘职位执行,同时扣发一个年度的奖金;

(五)受到留行察看处分的(留察期限一年或二年),在察看期间降低三个等级行员等级工资(如原为“四等三级”行员等级工资,则降为“七等三级”行员等级工资;对十等以下未能降满三等行员等级工资的,均按最低行员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同时停发奖金和停止享受原待遇。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降低两个等级或两个等级以上行员等级重新聘任职位,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新聘职位执行;表现不好或重犯错误的予以行政开除。

第五条行员受到党纪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到警告处分,扣发一个年度奖金总额的1/4;

(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年度奖金总额的1/2或3/4;

(三)受到撤职处分的,应同时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执行;

(四)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留行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但必须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五)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若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应同时给予留行察看处分,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行员受到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被依法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三)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政纪、党纪处分,并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执行,其羁押和服刑期间停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均不予补发;

(四)被公安、检察机关决定撤案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如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执行、其羁押期间停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不予补发;如免予政纪、党纪处分的,其羁押期间停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应补发。

第七条行员受到治安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被公安机关决定治安拘留的,在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治安拘留期满后,应按有关政纪、党纪法规给予纪律处分,并按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员受到司法强制措施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取保和监视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改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按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经审查后,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决定治安处罚,或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其停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不予补发;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不被治安处罚且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其取保和监视期间扣发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应补发;

(二)被批准逮捕或羁押的,在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经审查后,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被公安、检察机关决定撤案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员被停职审查的,在停职期间停发奖金。

第十条行员受到刑事、治安及司法强制措施处罚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司法处罚文书复印件送交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对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行员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和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下达之日起一年内,遇有工资调升的应停调一次工资;受到留行察看和留党察看处分的,在察看期内遇有工资调升的应停调工资。

第十二条政纪、党纪处分下达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处分决定下达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在处分决定送达回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主要是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查及对处分的意见)移交人事部门;

(二)本行或上级行处分决定下达后,对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和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所在行人事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工资、奖金事宜;对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和党内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有关事宜;30个工作日内不能聘任职位的,按行内待职处理。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每年应对惩戒工作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之前总行印发的有关惩戒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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