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安置中,承租人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法律未规定拆迁人应当与实际使用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直接签定补偿合同,直接向承租人进行补偿。只是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应进行房屋调换,租赁合同在调换后的房屋内继续履行。实践中,承租人的损失一般需要向取得补偿款的出租人(本案中事实上为转租人)主张。
依相关法规规定,实际经营的承租人可以获得的补偿包括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事实上,实际经营的承租人,就被拆迁房屋为营业地址申办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等其实成本更高,但此项损失不在法律规定补偿之列。
【案情】
出租期间房屋遇拆迁,承租经营人有权获得经营损失的补偿
2001年6月26日,胡某将本市武昌路某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陆某(后任A公司经理)使用,租期至次年7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胡某向所在地公房出租人提出申请获准转租。2002年7月,胡某为出租方、A公司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将本市武昌路某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A公司作为营业使用,期限至2008年5月6日。
2007年9月30日,有关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将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8年4月18日,胡某与拆迁人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900818.88元,并补偿胡某停产停业损失1万元。同年5月,胡某与拆迁人签署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其中调整非居住部分中停工停业补偿费为3万元、装潢补贴费为2万元。因向胡某索要拆迁补偿款不成,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支付停产停业费3万元、装潢费2万元、营业执照一次性补偿费6万元,合计11万元。胡某辩称:2002年7月8日,A公司就明知系争房屋将会被拆迁,亦明知可能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未就拆迁后补偿进行书面约定,应当认为A公司已认可自行承担损失,其无权向己方请求补偿。系争房屋被拆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己方作为实际经营人,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认为,胡某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其与A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尚未终止。A公司是利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的承租人,亦是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经营人,理应获得停工停业补偿费及与租赁面积相应的装潢补贴费。胡某关于A公司明知系争房屋拆迁可能导致的损失,但未就拆迁后补偿进行书面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自行解除,A公司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A公司请求的营业执照一次性补偿费,鉴于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无此项或相近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不应支持。据此法院判决:
(1)胡某支付A公司停工停业补偿费3万元、装潢补贴费2万元;
(2)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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