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复核。理由成立的,责令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责令驳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上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总之,被执行人也可以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由申请不执行担保合同的,不予支持。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2)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更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明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4)异议裁定中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的异议被审查处理或者对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错误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发回复审或者作出新的裁定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的,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发回重审。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三)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一)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有关证据进行判断;
(二)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特定动产,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认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认定;
(3)存放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和证券以金融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证券的,以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者账户名称为准;
(四)权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五)其他登记的财产和权利,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以证明财产或者权利人所有权的合同和其他证据为准。根据在其他案件中有效的法律文书,外人对排除执行提出异议,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执行货币债权时,外人根据执行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另一案件的有效法律文书,对不予执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法律文书是对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所有权纠纷以及租赁等合同纠纷的判决、裁定,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借款、保管,执行标的物属于外人或者将执行标的物返还外人,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二)法律文书是对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款所列合同以外的债权纠纷,作出的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交付、返还被执行人的判决、裁定第款,不应予以支持。(3)法律文书是拍卖、变卖执行标的物的命令或者外人转让财产的债权命令,其权利可以排除在执行之外的,应当予以支持。
在执行货币债权时,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外人根据另一案件的有效法律文书对排除执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执行非货币债权时,外人根据在其他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排除执行提出异议,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外人申请依法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
申请执行人或者非涉案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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