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向行为存在时的竞合情形
对向行为是指犯罪行为的成立除了犯罪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之外,还必须以相对方的行为为存在前提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受贿罪的自首过程中,在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时,必然要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此时,基于受贿人的立场来看,其行为属于自首;基于被揭发者的情形来看,其行为又属于立功。因此,在这一特定场合,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甚至自首与立功的同时认定,需要我们审判人员在理性思考之后对此有一明确态度。
(二)连累行为存在时的竞合情形
连累行为主要存在于连累犯之中,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总则未对连累犯加以规定,分则中第310条、312条、349条、379条、第417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隐藏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等均属具有明显连累犯特征的犯罪。
司法实践中,连累犯自首、立功的竞合情形主要有两个:一是连累犯对其所帮助的先前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交代;二是接受帮助的先前犯罪人检举、揭发连累犯的行为。比如,犯罪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还有窝藏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后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再如,犯罪人张某因盗窃罪到司法机关自首,在侦查过程中,其还主动交待朋友黄某有积极为其实施掩饰、隐瞒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连累犯自身的特殊性,带来的问题就是,李某是否就窝藏罪构成特别自首,同时,李某又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又属于刑罚中的立功?张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
(三)实行行为过限时的竞合情形
所谓实行行为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犯罪行为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实施了额外行为的情形。由于实行过限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人最终定罪量刑的罪名可能并不一样,因而从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上来看,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有差异性。比如,行为人甲和乙共谋后实施盗窃,乙除了盗窃,还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再如,行为人甲教唆乙实施伤害行为,乙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还如,行为人甲和乙商量一起实施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到被害人家进行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碰巧主人在家,为排除他人的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
关于实行过限的行为,有一部分是完全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属于质的过限,有一部分是在共同犯罪基础上的延伸,属于量的过限。对“质的过限”,由于不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因此,对此行为的检举揭发,理当成立为立功。但是,对量的过限行为,行为人对此积极揭发的,究竟是属于自首行为,还是属于立功,仍然不无疑异。
(四)揭发同案犯行为的竞合情形
对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事后又主动供述自己参与这一犯罪的,究竟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就是一个问题。
比如,黄某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检举揭发本村的李某与孙某实施的抢劫行为,根据黄某提供的线索顺利抓获李某与孙某。在未审讯前,黄某又承认自己也参与了该抢劫,事后被查证属实。在本案中,黄某有检举揭发同案犯,从而使得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其立功性表现的较为突出。同时,黄某又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也符合特别自首的认定标准。在这一竞合情形之下,自首与立功如何进行选择就必须作出明确的决断。
(五)规劝同案犯积极归案的竞合情形
行为人在案发后,既没有检举揭发行为同案犯,又没有提供线索并帮助司法机关积极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是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比如,洪某因聚众斗殴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司法机关的要求,积极规劝其他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他的规劝下陆续到司法机关自首。此时,洪某因其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理应构成自首;与之同时,洪某又因为具有规劝同案犯积极到案的行为,而让司法机关在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形下,顺利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因而又具有立功行为。
(六)自首行为发生后又出现立功的情形
在行为人犯罪之后,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司法运行程序过程中,行为人又具有立功情形的。比如,行为人鲁某因故意伤害而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并在审讯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行为,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其他案件。此时,行为人鲁某既有自首的行为,又有立功的客观行为。但是,事后查明鲁某检举揭发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事实,但是因为当事人属于正当防卫而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对此,究竟如何处理,同样留下较多的争议问题。
一、嫌疑人立功的表现有哪些
1、主体要件。立功的主体是一切归案的犯罪分子,无论其主观恶性轻重、犯的是何种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自首、坦白等情节。
2、时间要件。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到案后,终审判决生效前。“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指在询问、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及公民扭送过程中,从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认为是“到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认定从自首制度。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定得过早,一般应以犯罪分子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赎罪的愿望。
3、行为要件,即犯罪分子实施的立功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68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形式的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行为。
4、确认要件。即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所提供的破案线索、所提供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藏匿地点、活动规律等信息必须真实、有效,司法机关据此查证了他人犯罪事实、侦破了其他案件、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反之,如果犯罪分子所揭发、提供的内容不属实,或未能查证属实,则不能认定立功。另外,如果犯罪分子虽想阻止他人犯罪事实,但未能成功,或者虽做了一些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但表现并不突出,也不足以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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