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保险费是否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30:11 173 人看过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28日,吴某领取了某保险公司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三份并进行填写,2012年3月1日上午,吴某将填好的保险凭证及保险费300元向某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由于时逢星期六,保险公司未正常营业,无法办理投保手续。2012年3月3日(星期一),吴某委托袁某(吴某的亲戚,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时在该保险凭证上加盖2012年3月3日收银章,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吴某,主被保险人为吴某,连带被保险人为吴某妻子武某,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3月3日下午,吴某在生产笔杆的家庭作坊工作时被机器切断左手小指,2012年4月24日,吴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吴某已经得到作坊主人给付的15500元赔偿金。吴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吴某对保险公司拒赔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是袁某为其投保的,保险凭证填写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但3月1日至2日为星期六及星期天系国家法定公休日,被告公司未正常营业,且告知其星期一来办理,属未同意承保。3月3日(星期一),袁某将保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在保单上加盖收银章,同意承保。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声明,本合同必须加盖收银章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所以该合同应于2012年3月4日零时生效,而原告吴某的意外伤害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时间尚未开始。被告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保险人出险时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由代理人展业推销人寿保险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和交纳首期保费,表示投保人做出要约。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单填写的内容签发保单,接受投保人的要约,视为承诺。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保险合同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往往对生效附条件或者期限。其所附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达时,保险合同才生效。对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但生效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到达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国法律对此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无明文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还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的约定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投保单保险期间一栏中载明:自本公司收取保费并加盖收银章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该约定可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对于收取保费并加盖收银章的次日零时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案保险公司在2012年3月3日加盖公司收银章,依据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应该在2012年3月4日零时起开始生效,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吴某在2012年3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点。《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文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界限。原《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对于生效未明确规定。在寿险业务操作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付首期保费后,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保险合同成立后到生效也经常存在一个时间差。由于原《保险法》对这段时间差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有不同的认识,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保险法》于2009年修订后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用以规范寿险业务中的认识误区,避免纠纷,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此方面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保险产品较为简单,核保程序较为简易,从投保人投保缴费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间几乎不存在时间差。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合同明确载明了合同生效时间,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故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是比较容易判定的。但是,在人身保险业务中,有相当数量的寿险合同核保较为复杂,从投保人投保缴费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往往存在数日的时间差,如果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分歧往往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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