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保护消费者权益应着力制止欺诈行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6:26:03 341 人看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开展,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在逐步加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深化。但是仍存在着诸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伪劣产品散见于各大小商场,消费者受骗上当的报道也多见于报端,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仍然任重而道远。本文将援引案例着重对“欺诈行为”进行分析。

一、当前欺诈行为已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杀手

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日益分离,客观上已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经营者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各种宣传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诈,不仅是对消费者个人权利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和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仅举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八组的瓜农们在公安县种子公司共购买台湾产“宝岛明星”西瓜种子18盒,该种子说明书上注明:适合任何地区、任何土壤、任何条件下栽培,平均果重25公斤以上,重的可达39公斤。可到了6月份,瓜蔓长得虽旺,西瓜果实却特别小,一般单果重3公斤左右。县消委组织县技术监督局、电视台、种子公司有关人员到杨家厂镇福利村现场调查。调查表明该村共50户瓜农受害,种植面积67亩,种植的“宝岛明星”西瓜瓜蔓长势茂盛,但瓜果很小,与其种子包装上的说明相差20公斤以上,调查中还发现该村种植的其他品种长势良好,田间产量高,这就排除了“宝岛明星”西瓜受土壤条件限制的问题。该品种包装说明的单果重与种植事实严重不符,属虚假广告。县消委根据专家的鉴定结论和荆州市种子管理站提出的仲裁意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县消委认为种子公司必须赔偿农民的损失。荆州市种子公司按每亩补偿200元,公安县种子公司每亩补偿20元、免费供应杂交晚稻种3斤(计人民币30元)的标准,对杨家厂镇的福利、青吉、仁和、国胜村的363亩瓜田进行补偿,共计补偿9.5万元。

案例二:湖北人黄某在新宁县城设立“乙肝专科门诊”,并在电视台宣传“熊胆乙肝胶囊”一个疗程可以治好乙肝。白沙镇伍某患“大三阳”乙肝多年,立即到该门诊就医。他花1725元进行了一个疗程三个月的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伍某到县人民医院作肝功能化验。经县人民医院查实,他的病情并未好转。伍某对这种欺诈行为非常气愤,一纸诉状投诉到了县消委会。县消委会受理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县工商局根据县消委会调查的事实,湖南新宁县工商局根据《消法》第5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该县“乙肝专科门诊”承包人黄某作出立即停止欺诈行为、先行赔偿乙肝患者伍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广告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如文章开篇所列出的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欺诈行为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欺诈行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出于过失。欺诈人故意的方式,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如果没有欺诈故意,即使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也不承担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因为没构成欺诈。

第二、从欺诈行为的对象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消费者。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欺诈行为是指在商品或服务质量上的欺诈,而不是指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上的欺诈。

综合以上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可以如下定义: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的行为。其表现大致有以下几种:

1、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4、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5、产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虚假的。

6、服务内容、质量与标明或宣传不符的等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实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及与立法者初衷之间有一定的距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50条及《产品质量法》罚则中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进行欺诈性销售的,除对消费者进行两倍赔偿外,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根据情节可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与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的消费者均把自己的消费者权益当作一种个体的民事私权看待,均以民事索赔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行动目的。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力度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往往弹性有余、刚性不足或没有具体规定。这些与“入世”后面临的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极不相称的。

第二、国家的法律救济机构监管不力,消费者的公力救济不足,现有的消费者协会职能不完善,也缺乏权威性。另外,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往往是各个机构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检部门权力分散,政出多门,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消极、被动、责任不足,没有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各种渠道、各种宣传方式,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能,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鼓励新闻监督,强化社会监督。尤其有必要对目前条块分割的工商、卫生、质量和技术监督、商检等重叠的权限进行归一整合,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权力的机构,发挥政府监管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政府部门应该进行保护和政策倾斜,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应加大监管力度、执法力度。

第三、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个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构建对现代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事业中将会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通过规定经营者的义务,为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提供行为模式,建立并维护经营者之间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产品标准化、计量规范化、质量等级化等制度,将市场行为的秩序管理纳入科学化、技术化的轨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孟洲、齐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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