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有没有司法取证权
民事检察取证权的法理分析
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当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时,它所面临的证据基础状况可能有三种:一是没有新证据。申诉人在提出申诉请求时,没有提供支持其申诉理由的新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通过阅卷,根据卷宗所附原有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分析,作出判断。二是有新证据。申诉人在提出申诉请求时,同时提供了支持其申诉理由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且说明新证据是在排除举证不能的客观限制后提供的。三是申诉人申请取证。申诉人因举证不能,在提出申诉的同时,请求检察机关依据司法职权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不同的证据基础对开展民事检察工作有不同的影响。当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案卷所附证据审查申诉时,他所解决的只是审查、认知问题;当检察机关面对新的证据时,确认新证据对申诉的作用,将不仅仅是认知而必须辅之以更多的论证工作;当检察机关接受当事人的取证申请,并且认为对审案有直接作用时,更是必须行使司法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不能笼统地下一个结论,将其局限于“审查、认知”证据上。
当我们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司法补救的特殊程序时,根据再审程序适用原审程序的精神,民诉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规范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民诉法中确立的全部有关司法职权的规定就应当同样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全部司法行为,包括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
民事行为是私法行为,其权利应由当事人自愿行使,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某种法律关系产生、存在和消失。但当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自行解决其纷争时,就需要在法定程序内,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纷争。
为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一系列司法职权,其中包括司法取证权。
司法取证权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办案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司法职权取证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第一,它是国家司法权力,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它是诉讼中行使的权力,具有诉讼必要性限制,即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是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关系的证据;第三,它是对当事人因客观上举证不能的补救,它的行使要以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并提出申请为前提;第四,它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行使该权力的必须是国家法律授权的司法机关,而不能是其他机关,包括不属授权范围的司法机关。
检察机关拥有司法取证权的理由在于: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取证权具备法律许可性,即具有民诉法总则所规定的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司法取证行为具备诉讼性,是以提出抗诉形式履行法律监督的需要;第三,检察机关的取证职权是对当事人因客观上举证不能和原审证据证明力差的补救,即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是因申诉人请求,并认为确属当事人客观举证不能时才行使该权力,它和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职权取证的前提条件是一样的。此外,在原审法官履行职责不够,导致原审证据证明力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有必要行使司法取证权。
国家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共同构筑的。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如何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律原则的适用是一样的,即民诉法赋予审判机关行使的司法取证职权,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行使。
民事检察取证权的运用
目前,在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将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提出抗诉时一并移送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如果法庭质证的内容已经涵盖了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内容,则可不再使用该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包括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内容,而主审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对查明事实是必要的,可以说明证据为检察机关依法取得,并提示证据内容,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避免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质证活动,发生检察机关围绕证据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直接对质,也可避免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围绕证据展开辩论,从而引发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争议问题。
从理论上讲,证据来源主体与质证主体应具有同一性,检察机关对依职权收集,并作为抗诉支撑的证据,在再审庭审中可以围绕证据的有关内容与相对人进行质证,以证明所用证据的证明力。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是一方当事人,仅仅是对所举证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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