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甄别撤销权诉讼的疑难问题
《民法典》设置的“债的保全”制度包括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两种法定类型。在目前经济下行压力下,部分市场主体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了花样繁多的债务逃避行为,故充分运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存在着一些尚未得到司法解释明确指引的疑难实务问题,司法审查中应当对易于引发争议的十大疑难法律问题予以审慎甄别。
(一)正确处置“阴阳合同”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限制效力。
通常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的是外在表现形态为“无偿”或“低价”的交易合同,但实质上转让双方之间往往存在一个被隐藏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因为低于正常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只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外在表现形式和手段,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真实交易价值并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那笔“不合理低价”,否则债务人将无法从“低价”转让行为中获得利益。
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该交易合同即“阳合同”的效力能否被排除,而对于被双方隐藏的真实交易合同即“阴合同”的效力则在所不问。司法判决当然亦不能以确认“阴合同”之法律效力的方式而否决债权人对“阳合同”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得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此类抗辩意见。
(二)正确审查与界别债务人的主观目的。
可以确定,债务人利用纯粹虚构交易合同的方式或签订“明显不合理低价”为外在表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或规避来自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追求达到不履行或极少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至于是否实际实现了逃避债务或执行的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将其资产“无偿”赠与或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亦是如此,其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无偿”让渡,而是以这种“无偿”的外在表现形式,形成该资产产权已经不属于债务人的假象,导致对债务人的直接,从而使得债务人可利用该“无偿”转让的方式获得利益。
(三)正确认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
受让人的资产受让行为在主观上应构成“非善意”,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因《民法典》所设定的认知要件实际上体现的是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债权人是无法用证据来对此进行证明的,只能根据债务人之有关行为与事实进行“推定”。
(四)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允许第三方受让人通过“补正”价格条款的方式而否定债权人之撤销权。
有观点认为,对于经审理查明符合《民法典》第538、539条的构成要件且法庭本应依法作出撤销该财产转让行为判决的,如果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受让人主动提出自愿将不合理的低价“补足”到正常的价格,从而使该转让行为有效以排除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法庭应当允许。理由是这样做对债权人没有害处,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并不违背。
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有哪些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即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必须是以财产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但不限于金钱债权,凡是以财产权为标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此,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则不发生撤销权的问题,当然,如果这类债权由于不履行而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仍可成立撤销权。另外,撤销权主体的债权要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设有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债权,债务人虽减少其他财产或者增加负担,其清偿并不发生困难,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其被担保的债权额的,债权人就不足之差额可以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
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形式为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撤销权之诉的诉讼费
债权人撤销之诉应当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其他非财产案件处理,每件收诉讼费50至100元,一般法院都是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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