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4日,刘某雇佣张某为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是六安市金安区东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一辆变型拖拉机的驾驶员。2009年6月10日,刘某委派张某至肥西县山南镇运送水泥,张某送货时找王某等人同车卸货。到达山南镇境内货点卸下部分货后,王某未回驾驶室,继续留在车厢上准备在下家货点卸货,张某继续驾车前行。13时30分许,该货车行驶途中,王某在车厢上被电线挂倒,从车厢上摔下致伤。王某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继续送货,并于事故当日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称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上了行人致其轻微伤,已送往医院治疗,双方能自行解决。2009年7月10日,王某至事故地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南中队报案,述称在前述事故中系王某被电线挂倒后摔下致伤,并要求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本起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来,被告张某向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未果。伤者王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其中医疗费15768元),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张某及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向其赔偿人身损害款3万余元。案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777.6元,刘某与张某以及六安市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王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刘某通过法院分别共计向王某交付赔偿款27000元,另交付诉讼费900元。王某治疗期间,张某已给付王某赔偿款1000元。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向张某追偿已赔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某受雇于原告刘某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原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情况确认被告张某对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后在伤者王某起诉刘某和张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系由其重大过失所致,因此雇员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对伤者王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某已依法向伤者王某清偿了27000元赔偿款,原告刘某作为雇主,依法可以向被告张某追偿。但鉴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系雇佣劳务关系,作为雇佣工人被告张某在为雇主经营利益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并非故意而系重大过失。如果让张某承担全部及大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应以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刘某赔偿伤者王某损害款中的50%较为合理。遂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已支付他人的赔偿款27000元中的13500元。
【延伸阅读】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详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计算方法
一、实际修车费用高于评估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怎么选
案情概要: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小轿车在2014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林某的实际修车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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