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律师事务所反担保追索权代理尊敬的大法官、法官,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定本人为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代理人的意见如下:。本案中的担保函由大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陈**、陈**、陈**、陈**、陈**、陈**、陈**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事实清楚。
2011年9月,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向银行借款,要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陈**、陈**、陈**、陈**、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实质上是一份保证合同。本合同一方为被上诉人,另一方为被上诉人,除4名上诉人外,还有**大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和**,6名担保人签字盖章,上诉人对签字盖章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在上诉状和二审中多次指出,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保函是被上诉人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函。事实上,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函的担保人为**、陈**、陈**、陈**、卫XX。四名上诉人中,陈**不是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函的担保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保函的担保人。这两份保函的主题不同,根本不能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根据的。第二上诉人、第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担保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2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9月13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022号委托合同。同日,***大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及四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函。2011年9月14日、26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第1056号、1168号担保合同,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第1056号、1168号商业承兑汇票协议。根据上述相关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11年鲁中银字第1056号、1168号商业汇票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因此,四名上诉人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2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三是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专家意见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当事人申请鉴定后,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不需要调查的,或者认为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可以不经鉴定而判决的,鉴定结论不能改变法官对该事项的判决的,由本院裁定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专家证言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专家证言的,法院可以驳回。而且,从现有技术水平来看,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两份保函形成的时间间隔过短,技术上无法区分。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程序法。四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将106.6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陈×芳账户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付款日期为2011年3月,这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日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均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四名上诉人并非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如有争议,应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另行提出。
综上所述,事实属实一审判决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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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又称求偿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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