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0:40:35 130 人看过

目前,外来人口不断涌入城市,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如何依法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加强对外来少年的司法保护,遏制和预防他们违法犯罪。是当前值得研究的新课题,本文就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

一、审理外来少年犯罪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怎样对外地少年进行庭前调查。外来少年通常都认为本地人不关心、重视外来人员,再加上犯罪后害怕制裁的心理,在提审时,往往对法官怀有防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他们进行庭前调查,找准他们的感化点、帮教点呢?首先,少年庭的法官要端正自己的态度:对外地少年犯与本地少年犯应该一视同仁。其次,要注意方式方法。进行提审时,先不触及犯罪事实,可以与犯罪少年拉家常式地谈谈家乡,逐步消除他们的对立情绪,然后才进入正题,启发他们多讲实话、真话,从中找出他们的犯罪原因,确定庭审教育的感化点,从而为庭审打下坚实基础。

2、怎样充分保护外来少年犯的诉讼权利。在审理外来少年刑事案件时,应该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外来少年的诉讼权利。对于开庭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要联系到外地少年犯的法定代理人相当困难,有些即使联系上了也因为路途远、经济困难等原因不能到庭。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先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找到与被告人同来城市打工的亲属要求其配合法院工作。其次可以函告那些不能来法院的家长,要求他们在开庭前来信,将自己对子女的希望和要求写在信中。在庭审时,适时宣读这些信件,也能起到较好的庭审效果。另外,对于那些未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3、对外来少年犯能否判处缓刑。对少年犯判处缓刑的有益之处已成为共识。那么,对外来少年犯判处缓刑,是否会致使其再次流落于社会,又走上犯罪道路呢?本文认为,只要落实帮教措施,判处缓刑同样有益于对外来少年犯的矫治和挽救。作为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对那些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该主动为他们创造帮教环境,如主动与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等社会帮教组织联系,在当地组成帮教小组,制订落实帮教措施,然后才宣告缓刑。当然,对外地少年犯判处缓刑,应采取谨慎原则,对那些完全不符合及不完全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少年,就应从防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角度出发,判决实刑。

二、对外来少年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1、建议制订《少年收容教养条例》,完善更生保护制度。所谓更生保护制度,是指对出狱的犯罪人或有不良行为的人,由社会给予适当的保护与辅导,矫正其犯罪性格,协助其自力更生,促其适应社会生活,不再重新违法犯罪的一种制度。它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国外,主要有一些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担任更生保护组织,对那些缓刑少年、受刑罚执行完毕但仍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及有不良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符合少年法规定需要观护的少年进行矫治及保护。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更生保护制度,对上述类型的少年如何保护,也只是散见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等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实际操作性。一些刑释少年及一些犯罪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解除收容教养的少年,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他们如何进行保护,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应该制订专门的《少年收容教养条例》,对那些无家可归的、家长或监护人管教不了的、家长或监护人本身行为不良的、有犯罪行为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以及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刑释解教少年进行收容教养,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2、建议成立专门的少年收容教养机构。在我国,对于犯罪少年的矫治由专门的少年管教所进行,对有违法倾向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的矫治,由工读学校进行。但是,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几类少年,却缺乏相应的专门机构对其收容教养,我们通常的做法是把其收押在少管所、拘役所等机构。这种做法,使得人们不仅无法对这些少年的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进行对症下药的矫治,甚至还会使他们被犯罪少年所感染,产生更严重的犯罪倾向。因此,应该成立专门的少年收容教养机构,对不同类型的少年进行专门的矫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完善有关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来少年大量涌入城市,16岁以下儿童做工、经商现象屡有发生。这些童工、童商不仅失去家庭、学校的正常保护,而且往往遭受雇主的非法盘剥,有的还从事力所不能及的有毒有害、高度危险的劳动作业,甚至受到殴打、虐待。为了防治这种现象的发生,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文禁止非法使用童工。但是,本文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仍有需要完善之处。第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在尚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贫困地区,不能升入初级中学的少年,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以增加经济收入,同时规定对所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应由各地政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专门的规章加以落实,不仅要对少年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行业严加限制,还应规定从业少年享有的权利及企业的责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第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规定了对于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虐待、拐骗童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上述行为如何处罚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实际操作时,视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刑法条文。如对于第一种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但对于第二种行为,现行法律既无规定其他伤害的具体情形,又无规定具体的刑罚,定罪量刑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第三种行为虐待童工,《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仅适用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对于雇主虐待童工的行为是否适用呢;对于第四种拐骗童工的行为,要以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论处,那对于拐骗己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目前,都确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对此应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第三,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私营企业使用童工虽然没有上述行为,但其使用童工的数量多、劳动强度大,又不支付对价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把童工当作一种劳动工具进行使用。对这种企业,如果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容易造成今天被罚了,明天又加倍从童工身上补回来的情况,不能有效地制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增设一条非法使用童工罪,对大量使用童工达一定规模的企业加以处罚,对企业主给予刑事上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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