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支付因医疗事故加重工伤损害的工伤待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0:10:09 101 人看过

[案情简述]

申诉人:王某

被诉人:某机械公司

王某系吉林省某机械公司机械工。双方书面约定,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概不负责。2001年7月10日,王某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不慎被碎铁片击伤左眼。事故发生后,某机械公司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先后送往当地某医院治疗数次。由于某医院的误诊,导致王某病情恶化,左眼已近失明,后转院治疗。此时,某机械公司已为王某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某机械公司认为如果不是因为医院的误诊,致使病情恶化,王某不会伤得如此严重,于是拒绝再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同时医院和王某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双方协商,医院同意以2万元了结此事,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初,王某因病未痊愈,现有的钱已经用完,又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在于某机械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某机械公司告上了仲裁庭。王某的伤害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7级伤残。某机械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认为与王某曾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并且王某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某机械公司还认为王某的严重伤残是因为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王某应与医院协商赔偿办法,与企业无关。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了某机械公司的复议申请。

[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1、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和关系;

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48000元,扣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还应支付18000元;

3、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赔偿费用7500元。

[法院裁判]

被诉人在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认为造成这起工伤伤残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医院,医院应对王某的医疗事故导致的伤残予以全额赔偿。某某机械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仲裁裁决一致。某机械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理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工伤赔偿纠纷案。这里涉及3个法律问题:一是王某是应该向医院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应该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享受;二是某机械公司与王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三是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四是王某和医院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医院支付王某的2万元该如何处理。

首先,王某是应该享受医疗事故赔偿,还是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有选择的权利。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吉劳社仲字[2001]11号)第6条:民(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的规定,依法受理王某诉某机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是正确的。那么本案应该适用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本案中,对仲裁委而言,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为仲裁委处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而非医疗事故纠纷,如果王某以医疗事故为由申请赔偿,则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至于王某是选择医疗事故赔偿还是选择工伤赔偿,王某有选择的权利,某机械公司片面认为王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第二,某机械公司与王某达成工伤概不负责的书面协议属于无效条款。某些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往往与其职工签订工伤概不负责这样的协议,以此来逃避工伤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第2款指出: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6条也指出:对职工在、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伤残,只要其本人不是蓄意违章,或是自残,应该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认定为工伤。当然,违纪职工王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的义务,对违反操作规程的王某,某机械公司可以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王某适当的处罚。

第三、仲裁委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医院作为第三人让其参加本案的庭审是对的,第三人是针对申诉人和被诉人而言的,其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对劳动争议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诉人一再强调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是医院的原因导致王某的伤残,单位不应当承担因医院的过失而加重损害的赔偿。对此双方重点进行辩论。后仲裁委依据《关于修订的通知》(吉卫医发[1982]22号)第26条2项1款的规定,即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厂矿、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伤病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同时结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在相关法律依据上,《对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办理。该规定不仅适用因直接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事故,而且适用因民事伤害造成损害加重的工伤事故。仲裁委和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本案中应首先认可申诉人宋某与当地中心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被诉人某机械公司在承担职工工伤待遇时,有权扣除王某从医疗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包括医院支付的2万元。本案中,由于医院的误诊造成王某病情恶化,医院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造成了宋某病情的加重,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医院应当承担自己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王某与医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不存在其他可撤销的事由,仲裁委应当予以认可。而且,该协议已经公证,根据证据适用规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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