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具体的理由是:
第一,我们既然承认是车辆减值损失,就说明在客观上是有损失的。很多法官主张,如果没有进行二手车的交易,就无法确定减值损失,因此就没有损失的事实根据。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车辆减值损失是不是客观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进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观事实上是不是存在减值损失。已经客观存在的减值损失,即使没有进行交易,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交通肇事后有的车辆更换新的发动机而使车辆溢价,据此否定减值损失的客观性。事实上,如果存在恢复原状后出现溢价,那说明是基于损害出现了新生利益,因此应当进行损益相抵,当然不存在减值损失。这些说法,是没有弄清楚损害事实的概念。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孙桂枝法官认为,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有以下弊端: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事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二手交易,并不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据。
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为避免查明的困难而不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减值损失难以确定,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没有办法查明。通过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减值损失鉴定,都可以查明损失的事实。为了避免法官的查证困难而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就是在司法改革中,有人否定马锡伍审判方式。我认为,法官坐堂问案并不是问题,但是法官因此而不愿意深入调查而查明事实,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在有的法院是有市场的。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注意。为了避免查证的困难而主张对这样的损害不予赔偿的主张,反映的就是这样的思想。
第三,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说法也不妥当。应当区别的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救济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复原状是将损害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况。但是,财产一旦受损,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无法使原状完全恢复,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恢复原状后的财产价值损失。既然还存在损失,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损害并没有使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对车辆减值损失赔偿会影响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对于应当赔偿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使会出现一些判决赔偿数额的差异,也不会影响到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问题。相反,应当赔偿的不予赔偿,倒会使人民群众怀疑法院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有可能影响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同时我想,把一个具体的赔偿问题都提高到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去考虑,也许有点小题大做。
第五,执行难度大,并不是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适当理由。执行难度大,就应当加大执行力度,而不是为了避免执行上的难度而对应当赔偿的损失不予赔偿。这样作,就是为了法院的方便而放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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