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成为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多发区,认为网络空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网上活动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通过对近年来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总结,把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相关问题及其对策归纳如下:
(一)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
由于网站的网页总是在不断更新中,BBS和聊天室的内容更是不断滚动更新中。发表在网页、BBS和聊天室的侵权信息可能被更新而代之以其他信息。这样就给原告收集证据和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网页是可以仿制的,即使原告出示具有侵权信息的某家网站的网页备份,被告也可能主张网页是仿制的而否认其侵权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而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在本案中,辛某对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贴文内容基本认可,两原告就完成了其受侵害事实的举证,但是对于辛某提出的反诉部分,两原告不认可辛某主张的贴文系由其发布,辛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为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判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成为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因此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形式的证据强。
(二)侵害网上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并非所有具有损害网上名誉表象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侵害网上名誉权的行为,
1、散布内容真实。
所谓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有利于保证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此种行为通常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散布的真实系他人隐私的,仍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2、受害人同意。
将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同意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不得具有显著的恶意;三是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事实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和范围;四是同意一般在事前做出,事后的同意是一种追认,也可以承认其效力。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仍具有可谴责性。
3、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
绝对免责的事由是指主要存在这一抗辩事由,就当然地、完全地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或法律理论一般将以下三种情况作为免除诽谤的民事责任的绝对抗辩事由:一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配套、辅助行为中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二是夫妻之间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三是依据法律、法规、政令要求公布(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
4、附条件的免责事由。
也称限制的抗辩事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行为人之利益或第三人之利益,保护提供真实信息或者可能提供真实信息者,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等因素,而得免除行为人提供不实消息而可能构成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考虑适用附条件的免责抗辩:一是偱正当途径反映情况;二是合理的引用或者重复传播;三是合理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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