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得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问题,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在具体操作上,最高人民法院98年4月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价自首的价值,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给国家节省了多少破案和审案开支。在社会效益上,应当衡量两个方面四个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诚度及其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国家依据这两个尺度,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予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这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处理自首案件,应当在客观认定自首行为价值的同时,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都应当认定自首。
下面分别就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自首时的几个常见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
1、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
对于自动投案,司法解释归纳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等九种情况。由于司法解释强调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从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从而把人们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引向了外在的形式而忽视了本质,使得在押人犯的自首,变成了没有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实,自动投案的实质,并不在于其人身从案外到案内的过程,而在于当事人自己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使其自己从一个尚未被发现有罪、尚未归案的人,变成了一个其所犯案件的罪人。相对于未发之罪而言,在押人员主动交代的结果是第二次归案。因此,在押人员的自动交代,本质上也是自动投案,区别只在于投案之时,因其他罪行已被关押,无需重新办理强制措施和羁押手续。显然,在押期间的自动交代也是自动投案,立法应当直接规定为自首,而不必以自首论。同样道理,身份不明的违法人员被羁押后,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甚至包括已在网上追查的犯罪事实,也是自动投案。因为被告人主动供述,毕竟给破案节省了开支,使悬案得以及时告破,具有自首的价值。
根据自动投案的实质,我们应当明确,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的,就属于自动投案。即使是在押罪犯,因其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成为新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其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是自动投案。
2、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院对该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当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主动供述的后罪,应当属于不同种类,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是自首,否则就不是自首。按照这个规定,司法实践中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比如,有两个同样本罪均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犯,一个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4万元的罪行,只因为属于同种类犯罪,不能认定自首,只能酌情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而另一个如实供述盗窃4万元的过程中实施暴力的犯罪事实,尽管犯罪情节比盗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为转化抢劫,不属于同种类犯罪,则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果,主动供述的盗窃罪行轻于抢劫,其获得宽大的机会仅仅是酌情从轻处罚,而主动供述的抢劫罪行,因认定自首,却有机会减轻处罚。显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对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的罪犯确实不公平。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正是司法解释把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的罪行。
首先,刑法规定的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相对于前罪而言的后罪,与前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论是否同种类犯罪,前后两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又没有从属关系。一个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人,第一次犯盗窃罪,第二次可能犯盗窃罪,也可能犯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也可能因畏惧法律而金盆洗手不再犯罪。以是否同种类为标准,把前后两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区别,缺乏司法上的积极意义。
其次,即使是可以作为连续犯处理的犯罪案件,若连续多次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那么,与多次重复犯同一罪名的罪一样,每一次犯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比如在邻近居民新村连续多次盗窃犯罪,审判时有余罪没有发现,服刑期间再主动交代的,该余罪并不是依附于已决之主罪的从罪,而仍然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设定连续犯的概念,把各次独立的犯罪集合在一起,认定一个罪名,以一罪量刑,类似于数学上的合并同类项,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和量刑等操作,并不表示各个独立的犯罪之间具有从属关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后罪,即使原来属于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理,因不在同时案发,不具备同类项合并的条件,理应独立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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