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女士在被告某管理中心任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养老保险金亦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娄女士人7848元。
原告娄女士诉称,其于2005年1月入职被告某管理中心任讲解员,2008年12月,娄女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娄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娄女士的原单位缴纳,此后娄女士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自2007年4月后的养老保险是其自行缴纳的,失业及医疗保险个人不能缴纳,被告亦未缴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费用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双方因劳动争议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了调解书,当时该中心并不知道原告已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且,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其包括劳动关系的一切争议。此外原告入职时曾承诺自行承担转档及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以原告曾承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娄女士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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