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了某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7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某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不变,企业性质由国有企业变为集体所有企业。但经查,该企业改制后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7年3月,迟某经公司董事会选举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1年1月,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文件免除迟某经理职务。迟某不服,以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任免决定。某市政府经审查,决定依法受理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行撤销了对迟某职务的任免决定,迟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终结。
[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法》第8条又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显然,本案中对迟某经理职务的任免是属于什么性质成为行政复议受理的关键。如果某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经理职务的任免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则管委会对迟某的免职决定依法属于受理范围。而如果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则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免去迟某的经理职务,只是一项人事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诉,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某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问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实际上也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且已运营多年,其未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行为违法,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企业经济性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该公司在改制后长达7年的时间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如果简单否定该公司已经改制,则势必面临着退还职工的股金、重新改制,及许多法律上、政策上的难题,在实践中也很难行得通。对企业的性质认定应当尊重事实,确认其集体所有制性质。基于此,某市政府依法受理了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受了复议机关的意见,撤销了对迟某职务的任免决定,案件终结。
王涛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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