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籍某的母亲的委托,依法指派张小龙律师担任籍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籍某,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籍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一方有过错,以上辩护人在刚才的辩护过程中,作了较详尽的阐述,我们赞同其受害人有过错的上述辩护意见,由于时间关系,不在过多的赘述,但是还是要提醒法庭充分注意这一情节。另外,我们还可以假想一下,如果没有其他被告人今天查实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籍某便是受害方谩骂、殴打的过错行为的受害人。
二、从证据角度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在一起。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籍某的陈述与案卷中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高某杨、相某洋的证言相互印证,也和被告人王某华、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证人淮某森在公安阶段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籍某在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之前,没有与王某撕扯的行为。高某杨证实:结果先进来的这伙人还和籍某吵着,这时,后进来的有五、六个人就冲上去;相某洋证实:第一伙人里边有一个女青年就骂籍某,籍也骂她,随后双方打起来,第二伙用酒瓶和酒杯往第一伙的头部身上打;淮某森证实:毕某博的对象站起来说了服务员几句,说什么我没听清,结果,从吧台对面过来七、八个人手中拿着酒瓶,口中骂着就冲我们过来就打;王某华证实:那个女的和对面桌的人吵起来了,这时翁某彬就过去。这些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籍某没有与王某撕扯的行为。虽然,本案有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口供证明被告人籍某有与王某撕扯的行为,但这些证人均与被告人籍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刚才谈到,籍某仅仅是实施了争吵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籍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撕扯行为,其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因为王某/与之发生争吵后,针对王某实施的行为。
(二)被告人籍某客观方面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被告人籍某在本案中没有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王某,更没有殴打其他被害人,针对与王某的撕扯行为也完全是事出有因,是因为王某先骂籍某,进而踢打籍某,挑起事端,造成的。且其撕扯情节本身是显著轻微的,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是多次殴打他人,手段也并不残忍,给王某本人也没造成危害后果。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王某的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与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没有这些行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显然也没有这些行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籍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仅有撕扯的行为,无论在什么场合,也是不可能造成秩序混乱的,本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是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为。而其他被告人在撕扯行为之后的殴打行为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他们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行为,这种后果,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人籍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籍某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在高某杨的证言中还证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被告人籍某还积极的实施了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怕出事,由此,可以得出籍某在本案中是没有犯罪的故意的。综上所述,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籍某是不构成本罪的,另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籍某的情节显著轻微,是不构成犯罪的。
四、本案伤害后果是其他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籍某不应承担其相应责任。从庭审结果和案卷材料反映的结果均能说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及行为后果与被告人籍某是没有关系的,即便是因撕扯的行为,其他被告人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后果是与籍某的撕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反对株连的,本案虽然伤害后果是较严重的,但不应就此株连被告人籍某。无可否认,被告人籍某骂人是不对的,假如要有撕扯行为也是不对的,但不能因为仅仅实施了如此轻微的情节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上述无罪意见,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张小龙律师
20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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