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办
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于今年11月20日前,将2004年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送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于各地编制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需要一定工作时
间,其上报时间为今年12月底前。
附件:
1、《四A省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2、《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送审表》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四年十月十七日
四川省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
知》(国发〔2004]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的通知》(川府发[2004]3号)精神及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制
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是指对2004年至2010年城镇
房屋拆迁的规划。其中,2004年至2006年为中期规划,2007年至2010年为长期
规划。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是指纳入中长期规划的每一年度的城
镇房屋拆迁计划。
三、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
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凡不符合上述规划的,不得列入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尚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
一五”计划的要求。
四、编制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应当做好调查研究,突出重点,明
确控制指标。编制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按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逐步实
施的原则,统筹安排并落实到拆迁项目,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并与固定资产投
资计划、城镇建设计划及产业政策相协调。
五、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
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实际编制。各地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改革(计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要求,提出
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方案。
六、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对所辖县编制
的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否符合相关规划、与本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水平是否相适应等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后,送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审批。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
划,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审批。经审批
后的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应报同级人大常委
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各市、州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1月底前送审。各年度的
房屋拆迁计划总规模,不得擅自突破中长期规划的控制指标。凡经审批确定的
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审
批程序经批准机关同意后,方能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6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十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按全国人大批准的计划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使用。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独列出,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的机动指标,用于不可预见的重点急需项目。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因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情况进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
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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