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福珍。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光宝。
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福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武,陈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杨福珍与陈光宝原来同属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民委员会海子村的农民。1966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生产队分给杨福珍自留地三分一厘,其中,杨春勤场院边二分一厘,庙后一分,并由当时的寻甸县人民委员会于1966年6月15日,发给杨福珍《寻甸县自留地使用执照》一份。1978年,杨福珍离开海子村到寻甸县仁德镇三月三村居住、生活。1990年代,陈光宝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杨福珍杨春勤场院边自留地上建盖畜厩三间。2006年2月23日,陈光宝与杨正梅订立契约,将陈光宝家的瓦房二间,畜厩三间及天井一个,以17800元卖给杨正梅。随后,杨福珍以陈光宝未经其同意占用、出卖其自留地为由,要求海子村委会给以解决。海子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
2006年4月16日,杨福珍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光宝,要求判令陈光宝拆除非法建盖在其自留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归其管理使用。而陈光宝辩称,他建盖畜厩的地方不是杨福珍家的自留地,杨福珍家的自留地与他家的畜厩隔着一条村中的道路;他建盖畜厩的地方是生产队收回杨福珍家的自留地后划给他家的;他不同意拆除畜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为土地是国家资源,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杨福珍的主张有政府批文为证,应予支持;陈光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建盖的畜厩属违法建筑,侵害了杨福珍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宅基地原状。据此判决:由被告陈光宝拆除违法建盖的畜厩房,恢复宅基地原状,归杨福珍管理使用。
陈光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已几经变革,现在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方式为承包经营权,自留地为过去式;杨福珍仅根据1966年的《寻甸县自留地使用执照》,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福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杨正梅于2007年12月经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杨正梅拆除陈光宝家原有瓦房、畜厩,重新建盖了新房。
杨福珍因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福珍认为,陈光宝非法占用其自留地建畜厩并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对她自留地权益的侵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而寻甸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而陈光宝认为,他建畜厩的地方不是杨福珍家的自留地,而是自己向杨春凤买来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光宝原来建盖畜厩的地方是否就是杨福珍的自留地;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陈光宝1963年向杨春凤购买的是瓦房两间、厕所一个、水井一口,并不包括现双方争议的陈光宝建畜厩的地方,陈光宝关于他建畜厩的地方是向杨春凤购买来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原审时陈光宝关于他建畜厩的地方是杨福珍离开海子村后被生产队收回,重新分给了他家的辩解;原寻甸县人民法院、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84年对他与王玉稳损害赔偿一案的判决中,已明确他家建畜厩的土地属于他家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而且,陈光宝的各种辩解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光宝建盖畜厩的地方就是杨福珍原来的自留地。
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陈光宝随同自家的瓦房、天井一起转让给陈正梅,陈正梅已经政府批准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杨福珍要求陈光宝恢复原状,返还自留地归其管理使用的请求已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切实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可由陈光宝对杨福珍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原一、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光宝补偿杨福珍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福珍要求陈光宝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美泉
审判员崔艳
代理审判员易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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