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三点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5:30 246 人看过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目的和任务,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力度,如相关规定整体上过于原则,不成体系;立法中对侦查监督的权威性规定不突出;刑事诉讼中侦检职责并列机制导致监督无法到位;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完整、不全面;监督的途径和手段规定滞后,强制性不足、有些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立法尚未确认等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应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途径、期限

首先,从立法上应确立侦查监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引导与配合原则,即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和程序。二是公正和效率原则,即监督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确保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三是依法监督原则,即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次,进一步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范围和内容应包括刑事立案、撤案监督,侦查活动和程序监督,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再次,应当明确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期限,即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纠正的具体手段、方式,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二、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撤案权的监督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全过程中均享有监督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把《刑诉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侦查机关在决定立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应当把法律文书、证明事实的材料、证据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核备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把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所侦查案件的讨论。第七十三条后一部分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在刑诉法第七十六条后边增加检察机关对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直接处分权。如此,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的实施始终处于检察机关有效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得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

三、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侦查监督跟踪制度

一是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侦查监督部门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侦查活动进程,及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指导侦查机关侦破案件。

二是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提请批捕案件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入表格,掌握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山东省蒙阴县检察院·曹卫军)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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