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7】38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发布后,各地都能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事求是地对本次清查中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取得了成效。但《若干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现有的问题规定不够明确,有的问题未作规定,为保证清查处理工作质量,巩固清查工作的成果。现就《若干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土地违法案件免除处罚的范围
按《若干规定》第(二)5、10项规定,这次清查处理对以下二类违法用地免除处罚:
1、列入国家计划并已建成的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国有特困企业非法用地。“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已建成”项目包括1997年3月31日前已经在建的项目,1997年3月31日之前土地占而未用的项目不属此列;“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有特困企业”由地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省属国有特困企业由省经贸委认定。
2、农村居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凡符合用地条件和村镇规划,一户只建一处住宅,且不超过规定用地面积标准,以及少批多占耕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非耕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除以上二类违法用地案件外,其余项目的违法用地原则上都要立案查处。各地不得擅开免除处罚的口子,借清查处理的机会违法批地,违者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超出批准用地面积问题的处理
1、农村居民建住宅,超占部分用地面积凡耕地超占在6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总占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下、非耕地超占在100平方米以下或总占地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采取逐年收取用地租金的办法进行处理。超过该标准的,对超占部分用地上的建筑物,原则上应予拆除或没收,土地收回集体。
2、用地租金应按照“多占多缴”的原则,按20平方米一档,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进行逐年计收,超额累进具体计收办法由地区行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超标准占地建住宅,各地不得对超占部分用地实行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办法进行处理。
3、各地应结合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对超占部分用地面积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上注记:超占部分用地实行有偿使用,逐年收取租金,其超占部分用地上的建筑物,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一律不予补偿。
三、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问题的处理
1、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按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房屋出租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等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缴土地使用权租金。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没收其租金收入。
2、划拨土地上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会计科目入帐。
3、划拨土地使用权租金的收取标准,按当地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的情况和土地的实际用途,由地区行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欠缴土地税(费)问题的处理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欠缴征地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款项的,参照《若干规定》第(七)29项规定进行清理。
五、关于重新办理用地手续的问题
凡未批先用、少批多占土地的违法用地项目,经清查处理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按照省土地管理局闽土建【1997】10号《关于建设项目经清查处理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进行办理。各地在报批用地时,除提供规定的文件外,还应附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理)决定书》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理)执行情况记录表》;在《申请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审批表》“清地处理结果栏”中,应说明行政处罚(理)执行情况。
六、关于违法用地的处罚标准问题
对违法用地的罚款,不得超过法定的15元/平方米限额,在此限额内,各地(市)已规定具体处罚标准的,可按已有的规定标准执行;未规定具体处罚标准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商业、金融、旅游、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建筑容积率小于1的(不包括本数),耕地处罚不得低于2元/平方米,非耕地处罚不得低于1元/平方米;建筑容积率大于1又小于2的(包括本数),耕地处罚不得低于4元/平方米,非耕地处罚不得低于2元/平方米;建筑容积率大于2的(不包括本数),耕地处罚不得低于6元/平方米,非耕地处罚不得低于3元/平方米。2、工业和其它项目用地,耕地处罚不得低于1元/平方米,非耕地处罚不得低于0.5元/平方米。
省土地局在受理补办用地手续的报件时,应对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凡发现报件内容不合法、处罚不适当的,要依法退回重新处理,或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并直接作出处罚(理)决定。否则,不得予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时,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禁各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各地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补办工作,原则上应于1998年4月15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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