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33 169 人看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天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与王某某仍保留劳动关系,原告自天津×公司将被告借用过来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被告仲裁申请中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其自2006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责任,同事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整理部经理职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9日,原告告知被告交接工作,不要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遂交接了工作,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2006年、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各为7530元、8111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7955元。被告2008年3月26日至4月19日间应发工资数额为6452.2元,上述工资原告没有发放。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同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借用到原告单位。对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6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4月19日单方辞退了被告,理由为不适应工作,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辞退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数额为32000元。

原告在2008年2月后仍没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49日间的双倍工资,数额为19439.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3月26日至4月19日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6452.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补缴的责任。至于补缴基数,可以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基数执行,即2006年5000元,2007年5720元,2008年6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006年为5000元,2007年为5720元,2008年为6800元,被告缴纳其应承担部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工资6452.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19439.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32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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