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务派遣规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上海市劳务派遣就业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城市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人力资源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实施意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I。关于按照派遣规定规范过渡期就业比例的问题
如果在本规定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派遣员工人数超过总就业人数的10%,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调整方案报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后的决定实施后使用的派遣职工人数不超过规定比例的,,为确保调整后的就业计划顺利实施,减少劳务派遣总量,在降低就业比例过程中,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新聘派遣人员必须纳入已报调整就业计划的减少范围
II。关于按照《许可办法》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的撤销、撤销和不续展问题,《上海市通知承诺审批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社管发[2013]32号)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证》未续期或者被吊销、撤销的,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直至派遣期满。
III.实行同工同酬
本市用人单位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执行同一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按照修订后的《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和本单位类似岗位的劳动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劳务派遣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提出计划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务派遣就业适用的辅助岗位范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辅助岗位范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关于派遣员工工伤问题
如果派遣员工在本市用人单位发生意外伤害,劳务派遣单位或者本市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区域所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承担《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等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工伤认定,承担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设立劳务派遣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金、浮动费率等工伤保险责任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向登记地区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派遣工伤职工被送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按照国家和市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劳动者享受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基金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缴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
VI.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招聘、就业备案和社会保险问题
如果其他省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派遣员工,按照本市标准为本市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为本市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本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代表本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本市标准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派遣员工发生争议时,要求本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本市用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
其他省市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城市的非户籍城市的当地劳务派遣单位提出任职申请。p>VII。关于拖欠工资保证金的预付问题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符合拖欠工资保证金预付情况,但是,有关行政机关在查明争议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后,可以按照《上海市拖欠工资企业保障基金征缴和垫付规定》的规定,提前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同一工人的相同拖欠工资只能提前一次。劳务派遣转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将劳务派遣转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调整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形成的劳动者管理模式,并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边界,防止相关纠纷的发生。用人单位以承包、外协名义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按照派遣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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