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男,37岁。
被诉人:某机械设备厂。
案情1997年3月,某机械设备厂欲招聘1名机械设计师,王某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1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某机械设备厂因生产需要,欲招聘1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具备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械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来到该厂应聘,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1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起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后得知: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一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前几年因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在社会上闲荡。厂方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为了达到与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的工作经验,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这种做法是一种欺诈行为,因此而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结果确认王某与机械设备厂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经验教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均宣布为无效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超过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职工
案由
申诉人:李某,女,19岁,某公司员工;
孙某,女,24岁,某公司员工;
马某,女,22岁,某公司员工;
石某,女,20岁,某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某等四人不服某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等四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的决定》,于1995年3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
(1)撤销辞退决定;
(2)补发三月份工资;
(3)向申诉人道歉。
调查过程
经查,某公司于1994年8月2日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启事,四位申诉人根据招聘启事的要求,参加了考试并被录用。录用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1994年8月18日正式上班。1995年3月15日公司以李某等四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四位申诉人在职六个月零二十七天,试用期已满,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位申诉人的工作表现,据其他职工反映尚可,没有发现有违纪行为,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他们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另,李某等四人三月份工资未发(每月七日发工资)。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违反了劳办发〔1995〕16号文件的规定,即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给予辞退显然是适用法规不当。
3.该公司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
4.企业违反了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的规定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结案,双方同意:
1.撤销企业给予四位申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
2.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3.发给申诉人三月份半个月工资和一个月的补偿金。
经验教训
此案虽然经过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但作为企业和职工双方当事人应从中吸取教训:
1.用人单位要提高法律意识,完善厂规厂纪,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避免人大于法,权大于法,以言代法。
2.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言之无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企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有权予以处理。但超过试用期,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逃避给职工的工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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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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