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敏,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14号6-1号。
委托代理人殷俊,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颖,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O号。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0号。
上诉人黄俊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因他人财产受损,而使自己获利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黄俊敏与廖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俊敏在2004年3月16日支付购房款时是否支付了18万元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常理而言,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的集资房专户是为方便其职工缴纳购房款而设,黄俊敏自然不能独自将钱存
入该账户,黄俊敏向廖颖购买房屋将购房款支付给廖颖,应由廖颖向黄俊敏出具收到l8万元房款的收条,黄俊敏未举示廖颖出具的收款的证据。庭审中黄俊敏陈述其支付18万元购房款是2004年3月16日上午直接将购房款进到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的集资房专户廖颖的购房户头上。而当天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的集资房专户上只有18万元一笔购房款进帐,该笔房款的时间是下午17点36分,与廖颖当天在农行重庆市江北中心支行取出30200元钱的时间吻合,也与证人汪宇波陈述的当天要下班了,廖颖打电话叫我等她一会,她要来交房款;廖颖填的进帐单,将3万元钱交给了黄俊敏去进的帐的证词相一致,综合全案看,廖颖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黄俊敏的陈述意见,因此,本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黄俊敏支付给廖颖的购房款为15万元。2004年3月26日廖颖的存款帐户上存入的54250元存款因该笔存款的存款回单为黄俊敏所持有,其进帐单也由黄俊敏填写,结合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的过户登记等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存款为黄俊敏支付给廖颖的购房款和五通费。综上所述,黄俊敏要求廖颖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俊敏要求廖颖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共计1573元,由黄俊敏负担。
宣判后,黄俊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理由不正确,被上诉人廖颖对本案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18万元的存单上有上诉人黄俊敏的亲笔签名,要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廖颖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第一次出庭,不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法院可以核实。对于18万元的其中3万元从来未陈述借,均称3万元为廖颖的钱,进帐单是廖颖的字迹。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上诉人黄俊敏与被上诉人廖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被上诉人廖颖将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集体购买的海洋之星B幢7-2号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黄俊敏。协议签订的当天上诉人黄俊敏支付了13万元给被上诉人廖颖,被上诉人廖颖出具了收条。2004年3月16日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建新分理处集资房专户050101011830432账号上进账18万元;同月26日,被上诉人廖颖存款账户31-051401100273521
账号上存入54250元。
2004年3月16日17时27分45秒被上诉人廖颖从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中心支行的存款账户051401100273521账户上取出30200元。
2004年3月16日l7时36分37秒,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集资房专户050101011830432账号上进账l8万元,当天,该帐户只有这一笔进帐。
2004年6月上诉人黄俊敏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手续。后上诉人黄俊敏认为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廖颖3万元要求其返还而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敏购买被上诉人廖颖的集资房属实。双方在支付购房款后因是否多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而发生纠纷,上诉人黄俊敏认为2004年3月16日支付的18万元均是自己的钱,被上诉人廖颖认为其支付的18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自己的钱。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上诉人黄俊敏仅提供其签名的进帐单不足以证明此18万元资金是其全部所有,相反,根据双方对2004年3月16日进帐的18万元的资金来源、进帐时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廖颖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上诉人黄俊敏于2004年3月16日所支付的购房款为1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上诉人黄俊敏支付给被上诉人廖颖的购房款为15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俊敏上诉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合计1573元,由上诉人黄俊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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