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
(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
(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
(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
(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
(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
(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
(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
(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可以从事下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二)出具案件涉及的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证明文件;
(三)提供本行业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
当事人对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鉴定。
第十七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到委托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文书后,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必备材料进行核对,对属于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或者鉴定必备材料不全且委托人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可能用尽或者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机关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无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并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未取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省级直属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资格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及对符合鉴定受理规定的鉴定委托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五条有关产品质量、涉案物品价格、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评残、劳动能力评定的司法鉴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全文
180人看过
-
吉林省基本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449人看过
-
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经贸委、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转发关于清理收回企业
324人看过
-
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理规定
193人看过
-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99人看过
-
吉林省物业纠纷调解规定
219人看过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鉴定意见是传来证据,是由鉴定机... 更多>
-
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是什么辽宁在线咨询 2022-06-14吉林省专利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许可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收取技术使用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被许可方优先提供在专利技术实施过程中获得技术改进的详细资料。 (三)应保证自已是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 (四)按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五)遵守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
吉林省职业病鉴定怎么申请新疆在线咨询 2023-08-21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吉林省司法鉴定中心是怎么的呢?青海在线咨询 2022-07-27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 或者说,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的专门单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
吉林省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办法规定西藏在线咨询 2022-03-30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
-
吉林省车祸鉴定原则澳门在线咨询 2023-07-04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主要如下: 1、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 2、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3、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有多大。 如果有违章行为,且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时就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估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