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00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腾云,男,25岁(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19号内3号,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都市芳园1-4-4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云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平,被告人李腾云及其辩护人刘心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腾云预谋后于2007年8月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租乘李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东三旗村南街东侧向北的路口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雾器、电棍等物对李伟进行喷射及殴打,欲将李伟驾驶的该车抢走,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伟的陈述,证人李桂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精神疾病鉴定申请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李腾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腾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腾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腾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腾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催泪喷射器一个、袖珍式高压电击器一根、伸缩警棍一根、链锁一条、充电器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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