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证明的结果状态只有超过证明标准的要求,所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证明标准问题不仅直接决定着案件的结局,而且直接影响着诉讼证明活动的展开以及实际形态。
在证明标准的考察中,鲜见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讨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样一来,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比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有章可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要求法官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而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中也应当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几种证明标准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一般认为,证据确凿包含了两个层面上的内涵,其一,就单个证据而言,每个证据都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三个方面内容。其二,就所有证据的整体而言,证据之间要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2]但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所以有学者在把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做比较的基础上,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解为一般是指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应当采用介于其间的证明标准,即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证明标准无论如何规定都很抽象。排除合理怀疑[3]标准表明,只要裁判者从当事人举证中有理由推断出其他可能性,当事人的举证就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表明,只要裁判者从当事人举证中有理由相信某一事实的可能性较大,当事人就达到了证明标准,这两种证明标准相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4]处于两者之间,这种标准到底是何种程度无法做清楚的描述,在司法实践中会让裁判者无所适从,并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其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大小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大小都处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因此应当适用介于两者之间的证明标准[5],这种推理并不科学。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存在不对等,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支配和管理关系也很明显,但一旦进入审判程序,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应当平等,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条基本诉讼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谈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问题显然忽视了这条原则。另外,行政诉讼判决和刑事诉讼判决都会涉及财产和自由,刑事诉讼结果还可能涉及公民生命,但无论是财产权、自由权还是生命权都是受宪法平等保护,不能以是否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作简单的比较得出行政诉讼对相对人的影响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结论。最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司法权和行政权都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过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过高又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嫌疑,影响行政事务的管理,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得不考虑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的协调问题。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追求的价值
行政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和行政诉讼法的价值选择有关。行政法的优位价值是效率与秩序,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之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准则;诉讼法的最高价值是诉讼公正,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6]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事务管理职权时是政府利益的代表,从及时消除对社会秩序安定产生的威胁、保障各项行政事务顺利进行的考虑出发,其行为往往会带有鲜明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可能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公正并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人们普遍认为在司法中的公正性应当高于行政领域,因为法官是中立的,这是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所以相对人在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然寄希望于诉讼程序以期得到救济,实现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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