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与熊某签仃了供货合同,将一批最新款式的夏季时装以批发价卖给熊某。此后,有其他商家与该商贫会司洽谈,以更高的价格求购该批夏季时装。某商贫公司遂将该批时装转售给其他商家。对某商贸公司的背信行为,熊某感到十分气愤,要求某商贸公司给予赔偿。某商贾公司置之不理,无奈,熊*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熊某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并未与熊某签订合同,合同系熊*国伪造。熊某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合同上的某商贸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但由于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背。
明知对方提供的合同属实却故意否认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所反映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明知是真实的证据故意予以否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的问题。
在本案中,某商贸公司对其与熊某签署的销售合同予以否认,显然是一种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而进行的恶意抗辩行为。熊*国为了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得不申请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公司法人代表签名和印章均为真实。某商贸公司的故意否认真实证据的行为,既增加了当式人熊某的诉累,又妨碍了人民法院民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这种行为应当在法律上给予追究。我国《民事诉讼黔第1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的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而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对真实的证据故意否认的行为。两者从本质上是相同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主观上,两者都有不诚实的行为,均是故意为之。在客观土,两种行为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故意否认真实证据的抗辩行为尚未作出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这种行为尚且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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