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团体住院津贴健康保险特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17:42:42 265 人看过

险种介绍:

适用范围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八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保险责任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按

(实际住院天数-3)×每日住院津贴

给付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每次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除外责任因下列情事之一,致使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遭受意外伤害;

二、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

三、本特约生效前已患疾病;

四、法定传染病;

五、精神病;

六、爱滋病;

七、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不孕症、避孕和绝育手术;

八、流产或分娩;

九、健康检查、疗养和康复治疗;

十、美容、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一、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

十二、牙齿治疗;

条款内容:

第一条「特约构成」

本特约附加于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在主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

本特约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约有关的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本特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主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时,单位在职人员人数必须在八人以上,符合参加本特约条件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必须全部参加本特约。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特约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保险费的交付」

本特约保险费交费方式为一次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保险费的调整」

本公司可调整本特约保险费,经调整的保险费将通知投保人,自下一保险年度起适用。

第七条「特约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特约;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特约手续。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特约终止。

第八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特约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特约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特约。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特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责任」

自本特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或自续保之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按

(实际住院天数-3)×每日住院津贴

给付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每次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特约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和住院、出院证明文件以及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二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事之一,致使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遭受意外伤害;

二、在非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

三、本特约生效前已患疾病;

四、法定传染病;

五、精神病;

六、爱滋病;

七、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不孕症、避孕和绝育手术;

八、流产或分娩;

九、健康检查、疗养和康复治疗;

十、美容、整形和角膜屈光成形手术;

十一、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等;

十二、牙齿治疗;

第十三条「受益人」

本特约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特约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随时解除本特约。解除本特约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索赔时效」

本特约的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批注」

本特约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名词释义」

本特约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特约所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本特约所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本特约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特约所述法定传染病指鼠疫、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淋病、梅毒、爱滋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白喉、猩红热、斑疹伤寒、狂犬病、黑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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