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符合缴费满6个月和计划生育政策两个条件。所谓部分待遇,是指缴费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而到缴费满6个月后剩余的部分产假津贴待遇。结合我市的实际做法和社会保障的发展趋势,新办法作出了缴费满6个月后,剩余的部分产假津贴待遇予以享受的政策规定,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但生育医疗费补贴目前不设定部分享受的政策。
为了提高生育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新办法规定职工本人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在支付办理方面作出了时限要求,职工应当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毕核定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根据我市生育保险实施情况比较良好的实际,新办法对待遇项目基本上没作调整,保持相对的稳定,但对支付标准有所调整,具体是:
(1)生育津贴项目。取消我市原《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怀孕7个月以下早产的,产假按90天计算”的政策设置,但如果出现此情况的,那么,活胎按正产、死胎按流产或引产对待的原则掌握;同时,将第三项的“怀孕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42天产假”调整为“50天产假津贴”。
(2)生育津贴的标准。将原来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调整为按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或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这是新办法重大的政策调整所在。
(3)生育医疗费补贴。综观我市实施生育保险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较为科学、合理的定额补偿,是比较先进简便的管理模式,它能够激励生育保险对象的自我管理和约束,体现了享受待遇的公平性,因此,新办法继续采用我市原《暂行办法》定额补偿的做法。
(4)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过对我市2004年度附一、附二、市二和市三4家医院有关顺产、剖宫产、流产费用的抽样调查,剔除非医保项目和超额自负的费用,顺产、剖宫产、流产的平均费用,大体上在我市原《暂行办法》设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因此,新办法目前对定额补偿标准暂不作调整。但新办法明确规定,随着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作相应调整,具体由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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