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纳税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42:25 56 人看过

目前国内寿险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但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颁布并实施后,保险业税收制度的滞后性已凸现。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计量方面可选择合理的会计政策,与税法准备金计量方法是根本不同的,这直接带来了税收征管及保险公司申报的困难,同时会给保险公司税务管理带来了很大风险。现将寿险公司未到期准备金纳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的相关规定

(一)税法规定。

现行《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二)会计相关规定。

财政部1999年颁发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但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1/8法(又称季平均法)、1/24法(又称月平均法)或1/365法(又称日平均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财政部2002年度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可按保险数据精算结果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至于精算方法,也是指1/8法、1/24法或1/365法。

保监会2004年12月颁发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提取);(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三)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保监会2005年2月颁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二十四分之一法、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评估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分析说明

(一)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方法的简要分析。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短期险(具体是一年期及以内的财产险、意外险、健康险)未到期的、要在下一年度承担赔款责任而提取的一种准备金。一般假定,对于这些短期险保单,其有效期内每时刻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是一样的。这样,一张保单要在下一年度承担的保险责任主要取决于保单下一年度的有效期限。假设一张一年期意外险保单在×年11月1日取得保费100元,其在这一年承担了61天的保险责任,在×+1年还需要承担304天的保险责任。×年年末,为核算要在×+1年要承担的赔款责任,需要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准确计算,应按照天数进行提取,即本保单在×年承担了61天的责任,在×+1年还需要承担304天责任,因此将本保单当年尚未承担的责任部分全额计提准备金,金额为100元×304/365。但在实际中,由于保单巨大,逐单计算的工作量很大,保险公司往往是直接按照保费收入计算,而不是逐单提取。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计提方法:1/2法(又称年平均法)、1/8法(又称季平均法)、1/24法(又称月平均法)或1/365法(又称日平均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现实中由于保险公司取得保费的时间和金额是不均匀的,候广庆等(2005)认为在不同方法下提取的金额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万俊文(2002)认为1/365法按照天数进行提取,最接近或符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提取金额最为准确,1/24法、1/8法次之,1/2法最不准确。

(二)税收职能理论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规定的要求。

税收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工具,税收的这两大职能,是制定任何税收政策时要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1、从调节经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角度看。

目前,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在金融业中,还是在全部产业中,保险业所占的比例都很小,税收在促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方面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允许保险公司按照1/24法、1/365法等更为精确的方法,有利于更准确的提取准备金和核算险种损益,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利于从长期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税法现行的1/2法不能准确地提取准备金,可能产生提取过多或过少的问题,对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发展都可能产生负面效应,甚至可能导致行业性危机。

2、从筹集财政收入角度看。

由于保险公司保费不是均匀流入的,根据税法按照1/2法计提的准备金与公司按照其他方法提取数产生差异。这种时间性差异,对一家公司而言,由于是对一年期及以内的短期险计提的准备金,在第二年就可以转回;如果从全部保险公司整体看,在同一年份有些公司调增应纳税所得,有些公司调减应纳税所得,相互之间基本可以相互抵销。短期看,不同的提取方法对税收收入是中性的,税法从现行1/2法提取,改为按照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不会影响当期税收收入。从长期看,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做大做强保险业,税源增加,税收收入也就相应增加了。总之,税收职能相关理论要求税法应鼓励1/24法、1/365法及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提取方法并允许税前列支。

三、现行税收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税法规定相对滞后于会计规定,造成两者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差异。

现行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出台于1999年,当时保险公司全部采用1/2法核算。为了与会计核算一致,税法规定按照1/2法进行税前扣除。但近几年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合资保险公司的纷纷成立,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得到很大提高,核算方法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基本上抛弃了以往的很不精确的1/2法,改用更先进的1/8法、1/24法或1/365法,从而能够更精确地核算险种损益,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和谐发展。但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直没有做相应调整,仍然只允许按照1/2法进行税前列支,相对滞后于会计相关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保险公司的现实核算水平。由于两者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差异,公司为计算应交所得税,必须按照税法规定重新进行计算,并就其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二)税收征管中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各方面对扣除标准的理解存在很大歧义。根据政策规定本身和税法规定,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应认定为时间性差异,凌飞等认为对于这种差异性在征税中应允许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调整方面按照税法的要求全额调整。如果企业提取的金额大于1/2法下提取的金额,则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如果企业提取的金额小于1/2法下提取额,则应允许企业调减应纳税所得。但目前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尺度不一,且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对政策存在错误理解,对不同方法下的差异作为永久性差异,采用歧视政策,选用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只允许调增应纳税所得,而不允许调减,增加了税基和保险公司的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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