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
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
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
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
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
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
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
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
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
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
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
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
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
2至3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
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
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
过8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
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
不得超过20倍。
第七条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
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
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
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
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
计划提前拨款。
第三章移民安置
第十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
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
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
民安置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
;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
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
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
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
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
和生活。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安置不了的移民,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安置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
迁和拒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六条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新建城镇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
算;按国家规定批准新建城镇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
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新建用房和
有关设施按原规模和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因
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国家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
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建设基金的提
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水利部、能源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水电工程竣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
电量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
一管理开发利有;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
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国家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
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
结合安置移民。
第二十条国家对移民扶持时间为5至10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
施完毕之日起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
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赔,可以
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
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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